以下為本人演講稿之改編。

◎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範圍◎

一、主體
在法律上的主體指的就是「人」。在消保法就是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企業經營者也是人,是法律上擬制的人,稱作「法人」。來問問大家對法律的概念,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二條第1款)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二條第2款)

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變更服務內容,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八條第2項)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九條)

 

有個笑話。法官問雙方訴訟當事人:「當事人,為什麼要離婚?」丈夫大聲咆哮地說:「她不是人!」妻子憤怒相應說:「他才不是人!」法官平靜地說:「退庭!本案欠缺訴訟主體!」

二、客體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保法第二條第4款)

 

  所以不論在7-11、全家、Costco、大潤發、百貨公司、麥當勞…等都有適用,非只有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才有消保法的適用。

 

  我們把商家分成兩種,一種是實體店面、一是非實體店面。

分成這兩種方式來介紹,說明後面的法律適用會比較好理解。實體和非實體店面的差別就是在消費者能否「直接檢視商品」。

  為什麼能否「直接檢視商品」會很重要?這要回到民法,民法有規定買東西的人,有儘速檢查商品的「義務」。(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也就是今天買了一盒蛋,就要大概地檢查有沒有破?一盒是否真的有12顆?有沒有過期等等,如果有,就必須馬上反應,否則回家後才抗議,法律就會認為你已經接受這瑕疵而不准你退、換貨。而且誰知道你是不是在回家的路上自己不小心撞破的。(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但如果是必須「破蛋」才能發現的問題(瑕疵),就不在法律規定的義務內,譬如裡面的蛋黃是散的、破的,或是蛋黃有些血絲等,此類的瑕疵是無法在買東西的當下,能夠立即檢視出來,所以此類無法在購買當下立即發見的瑕疵回家發現後還是可以退、換貨的,但就是要馬上通知賣你的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今天買了件衣服就要看有沒有被染色?有沒有明顯的破洞?size對不對?這些都是當下可以用最快速度發現的,但如果網路購物呢?實品經過拍照再放上電腦後會有色差的問題,再者尺寸丈量的準確度也會有誤差,或是衣服有消費者無法接受的瑕疵,這都是消費者在購買當下無法發見的問題,若強迫消費者於購買後就不得退換貨,將所有風險(危險)全轉嫁到消費者身上,也未免有失公允。

  出現最多的問題就在於買賣雙方對於商品的主觀認知,譬如在網路上看到的商品是土耳其藍,結果買回來打開來看卻發現是螢光藍,賣家就會覺得這不構成瑕疵或退換貨的理由啊!

 

而所謂的七天猶豫期(有稱鑑賞期)的適用範圍就有所限縮,也就是限制在消費者「未能直接檢視商品」的通路上,譬如電視、網路、廣播等購物型態的消費。這樣的情形在消保法上規定的有兩款,這邊先舉其中一款。第一種情況就是通訊交易。

  在舊法規稱為郵購買賣,消保法第二條第10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新法規則稱為「通訊交易」,消保法第二條第10款:「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第二種就是訪問交易,在舊法規稱為訪問買賣。消保法第二條第11款:「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新法規稱為「訪問交易」消保法第二條第11款:「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如果看過我的書的,因為拙著是在去年出版的,寫的時間是前年到去年,所以這部份要特別注意,書裡99頁以下也有提到,部份商品退貨的問題,譬如內、衣褲等商品。

  譬如等下講座結束,各位到後面買書,翻一翻覺得對自己有用就買回家,這樣還能退貨嗎?當然是不行,除非符合民法上的瑕疵問題,這點在書裡也有提到。不想買的,等下可以去翻翻啦!但我是不鼓勵翻翻就好啦!哈哈!

  在過去,這些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舊法稱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以下稱特種交易,方便說明,因為章節名稱還是寫特種交易,是一律有七天猶豫期的適用,在今年新法規實行後,就未必有七天猶豫期的適用了,這點很重要。這個最後再講,下面講的三個案例都是有七天猶豫期的適用。

 

  以我自己碰到的案子為例,有些網路賣家還以自己並非是「企業經營者」自居,明明就是靠網拍賺錢,客觀上也是常態性的網路賣家,卻以「我們只是個人的小賣場若是商品有甚麼問題我們都一定會處理的另外根據消基法令: 商品不是賣家設計、生產、製造、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或是企業營業者的話,其他一般賣家則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的七日無條件退貨規定,網路購物本有風險存在, 請務必自行確認尺寸樣式顏色 考量後再行購買賣場售出商品後無法因為不喜歡而退貨換貨」來規避自己的法律責任。免責聲明01  免責聲明02  免責聲明03  

  那今天大家都來做網拍就好啦!大家都說自己不是企業經營者,所以沒有消保法的適用啊!這就跟殺人犯說:「人不是我殺的。」一樣,這樣還要法律幹嗎?

  接下來案例二的部份就很清楚了,2016-02-02 23.42.13  (消保法第二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以消費者發現產品有任何瑕疵問題,也不能對他們自稱為「簽約合作代理商」囉?難到這是一個超越法律的店家?哈哈哈哈!
     

  案例三網購  
  第一個網路購物糾紛是賣家出貨後,都會發一個這樣的聲明,要買家一定得去取貨付款。先撇開誠信、道德問題,就是買家應該要去取貨付款的事,這我們後面再談。
  一、如果買家未取貨,賣家是可以依民法求償的。
  二、這封訊息說:我們必會聘請律師請求運費,這點是賣家的權利無疑,但是,律師真的會依民法第78條訴訟費要買家負擔嗎?這個賣家一定沒看我的書,我們來看民法第78條是什麼?「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請問這條關訴訟費用什麼事?這就告訴我們,要嗆人之前也要唸點書啊!正確條文是民事訴訟法的第78條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來,賣家怎麼知道買家一定敗訴咧?還強調由敗訴方負擔。

  三、照以往經驗,您要到台中法院出兩次庭,最後法官會判你賠我們運費90及聘請律師費4萬。
  當事人給我這簡訊,我真的是笑翻了!這個人一定沒唸好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定,這邊大概講一下,民事訴訟法有所謂的「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這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第一條,第一條耶!一翻開就有了,也不翻一下。也就是我今天住在台北,是台北的法院管轄,我怎麼會要跑到台中呢?是你要來台北吧!消保法第47條:「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消費關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因此,凡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的所在,亦即可以發生消費的法律關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其情形主要可分為以下兩大類:
(一)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為合法的法律關係發生的最主要原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雙方均應負契約責任。所以契約關係發生地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尚可包括:
1、契約訂定地。
2、契約履行地。
(二)侵權關係發生地:侵權為不合法的法律關係發生的最主要原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如有侵權關係存在,侵權的一方即應負責任。所以侵權關係地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尚可包括:
1、侵權行為發生地。
2、侵權結果發生地。

  再來就是合意管轄的問題,一般大家簽契約可能都會看到「若有法律糾紛,雙方合意以XX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這樣的文字,所謂的合意,當然是要「雙方同意」啊!這多數也是商家唬爛消費者用的,都會說當初我們簽契約時契約有寫喔!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有規定:「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就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書的103頁有提到,這邊就不廢話了),也就是此類的合意是可能無效的喔!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因此,於前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情形,合意管轄之效力將會受有影響,消費者仍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管轄。此外,關於管轄合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有關對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的拘束,不得逕行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的管轄。譬如消保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1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
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所以即便是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情況下,消費者亦不受定型化契約內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合意管轄的拘束。
  然後你又怎麼知道我要出兩次庭?最後法官會判你賠我們運費90及聘請律師費4萬?你是法官還是問過神明?真的是超級天真無知啊!你乾脆算一下下一期樂透開幾號,這樣你也不用那麼辛苦做網拍業者還要發這種笑死人的簡訊了。

  所以只要是常態性網路賣家都有適用,除非是「偶爾」上網拍賣二手商品的才有可能排除在消保法的適用範圍之外。

  回到開頭,只要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成立的買賣關係所導致的糾紛,就有消保法的適用。

  

也就是說原則上是有七天猶豫期的適用,上面三個例子都是衣服、手飾,都不在除外規定的範圍內,但要注意的是,衣服和內衣褲是有分的,就像你去賣場也不能試穿內褲吧!

  在例外的情形下是沒有的,企業經營者是可以排除七天猶豫期的適用。消保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4款:「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保法第十九條第1項但書:「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至於例外有哪些?規定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3項:「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參照《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面這些東西在通訊交易的情形中,就可以不適用七天猶豫期,也就是消費者不能再以七天猶豫期的規定做退貨了。
1、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譬如水果、食品)

2、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項鍊、戒指、衣服,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3、 報紙、期刊或雜誌。(此類出版品因具有時效性,時間經過後不易出售。)

4、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以有形媒介提供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經拆封後,處於可複製之狀態,性質上不易返還。)

5、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6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7、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國際航空客運服務為全球化產業,涉及聯營、共同班號國際同業間之合作關係,常搭飛機的可能會知道,就是所謂的Code share,譬如你買了長榮的機票,但是搭飛機時是全日空ANA的飛機;又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之運價及使用限制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應將機票使用限制充分告知旅客,爰將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列為合理例外情事,其應適用主管機關備查等相關規定。)

  如果各位將自己立於老闆(企業經營者的地位,其實這些規定都不難理解為什麼,只是這些沒有七天猶豫期適用的商品,也要企業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才有適用喔!(消保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4款)否則,消費者仍得主張七天猶豫期的適用。

  消保法第十八條:「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

   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4項的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也就是消費者在1/1買了商品,七天猶豫期的第一天是從1/2起算,所以最晚是1/8要行使權利,如果超過七天,一樣能行使解除權,只是就沒有「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的保障了。但如果超過四個月,消費者就沒有解除權了,但民法上的權利一樣未消滅。

  再來做個反向思考,上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的新聞稿例舉的事項雖可以不適用七天猶豫期,但企業經營者依舊讓消費者能在七天內退貨呢?這樣有無違反法律?當然沒有,因為這是有利於消費者的規定,至於為什麼?答案在書中的第110頁以下。

  今天若在例外規定中,譬如三天就會過期的食品,企業經營者自己規定,收受商品後兩天內可退貨,但必須是要消費者自行寄回或至特定地點回收呢?答案是可以的。
  再來要注意的是,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也就是因為檢查之必要或

  而企業經營者在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十九之二條第2項)

  以上講的都是在接受商品或服務「後」!那如果是在簽約後,但接受商品或服務「」呢?答案是可以解約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至於在實體店面所購買的商品就無七天猶豫期的適用了。理由即在於因為消費者能夠親自檢視商品,除非有構成民法上的嚴重瑕疵,才能夠行使解約權,否則亦只能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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